Q6.不同語言版本的電子書如何授權?如果出版社提供中文繁體內容,由平台轉換成中文簡體,誰擁有簡體版本的著作權?出版社可以把簡體版本轉授權其他平台嗎?


A:
電子書和紙本書一樣,可以劃分成不同的語言版本來授權。例如把中文版授權予甲平台,英文版本授權給乙平台;又如中文版本可以再劃分成中文繁體版和中文簡體版,把中文繁體版授權給丙平台,把中文簡體版授權給丁平台,當然也可以把中文繁體版和簡體版同時授權給同一平台。這些不同語言版本的劃分授權都可以在合約中明訂。尤其授權中文版時,到底是限於中文繁體版或者限於中文簡體版,或者中文繁體版和簡體版都包括,必須明確規定,以免發生爭議。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假設合約只寫中文版,而平台位於台灣地區,可能會推定只授權繁體版,若平台位於大陸地區,則可能會推定只授權簡體版。不過為避免日後爭議,還是明確約定較妥。

出版社如果把中文著作授權平台自行翻譯並發行外文版時,授權範圍包含了重製權和翻譯權,因為外文版需要翻譯,而翻譯屬於一種「改作」之創作行為。所以翻譯著作是原著作的「衍生著作」,享有一個獨立的(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請參照Q2.)。平台自行或聘人把中文譯成外文,該外文版之著作權通常視雙方契約約定而由平台或平台所委託的譯者享有。然而,如果出版社把中文繁體版授權平台發行中文簡體版時,平台並沒有從事翻譯,而只是把繁體字轉換成簡體字,純粹是不同字體的轉換,是一對一的關係,不是創作行為。如果沒有創作行為,則簡體版仍然是繁體版的一種複製,不是繁體版的衍生創作。因此平台所轉換而成的簡體版不能產生新的著作,簡體版本身並沒有新的「著作權」,該中文著作的著作權仍然在出版社或作者手上,平台只是被出版社授予發行電子書的中文簡體版的權利而已,並不能說平台擁有「簡體版的著作權」。至於出版社能否把中文簡體版再授權其他平台,那就得看出版社授予平台發行簡體版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如果出版社是對平台專屬授權,那麼在授權期間內出版社不能把同一權利再授予其他平台。但如果出版社僅對平台非專屬授權,那麼在授權期間內出版社自然可以把同一權利再授予其他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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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出版社在與平台簽訂電子書銷售合約時,可授權銷售地區應該是寫全世界?還是可以寫僅限台灣/大陸地區?應該要怎麼規範較好?

A

如果是單純燒錄或儲存於特定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載具內之內建型電子書,由於著作內容和載體已經緊密結合為一,而該內建型電子載具是有形之物,其製作、發行、銷售、運輸、交付,都須在真實的物理空間進行,和傳統紙本書、唱片、錄音帶或光碟等並無不同。出版社自然也可以就內建型電子書的出版發行,限定其授權地區。例如可限定授權地區為中華民國管轄地區(臺澎金馬),或者限定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地區(可以包含、或不包含港、澳),當然也可以授予全世界所有地區的出版發行權。

 
如果電子書並非上述內建型,而是從網路書店等平台購買下載的電子書,由於是透過網際網路發行及傳輸的,而網際網路本質上就是全球可達而無遠弗屆,原本沒有所謂的(物理空間上的)發行地區。不過對出版社來說,仍然會有劃分不同地區市場銷售的需要,所以還是可以在合約中限定授權出版發行電子書的地區,且平台僅可把電子書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不可越區銷售。更可要求平台必須採取某些措施以確保電子書只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甚至只能讓該地區內的消費者接觸、訂購。較常見的措施例如:
(1)消費者訂購或加入會員時,要求其填寫所在地址、電話,平台據以過濾掉不在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此一措施有賴消費者正確填寫地址、電話,萬一查出消費者填寫虛偽的地址、電話,通常平台可依會員條款或訂購前的聲明條款停止其接受服務的權利或者取消其會員資格。
(2)從消費者的IP位址判別該消費者(之主機)是否在授權地區內,對於不在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可以拒絕其訂購。不過IP可以透過某些手法加以隱藏,例如透過設定代理伺服器(Proxy Server)。

 

雖然平台取採上述措施或其他措施未必能百分之百防止授權地區外的消費者接觸、訂購電子書,再嚴密的措施也可能有漏洞。但只要平台確實執行,在大部分正常情況是有效的。因此出版社還是最好在合約中明文規定平台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以確保電子書只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如此一旦日後平台被查獲把電子書賣給授權地區外的消費者,出版社比較容易追究平台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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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電子書個人授權(B To C)有哪些模式?授權範圍須注意什麼?電子書的買斷和紙本書的買斷有何不同?若平台商售出電子書後,是否可以提供其讀者/團體商將電子書轉讓給朋友親屬或其他人?合約上應如何簽訂?

A:

「電子書個人市場」(Business To Customer,簡稱B2C)是指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實際使用電子書的終端消費者個人(End-User)。由於B2C是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廣大的終端消費者,銷售對象的數量極為龐大,各消費者的需求、偏好又各不相同,因此B2C平台會針對不同客層的需求,或者根據市場的反應,開發出許多不同的銷售與授權模式。而為了因應新的載具或傳輸科技之出現,滿足消費者不斷變化的需求,新的銷售模式也不斷地出現,而不像B2B由於各團體的需求大同小異,銷售與授權模式比較固定。這裡只能舉出B2C最常見的幾個銷售與授權模式:

(一)使用模式:

(1)租用模式:下載後只能在一定期間內閱讀,即限時閱讀,類似「借書」的概念。

(2)買斷模式:下載後不限期間均可閱讀,即不限時閱讀,類似「購書」的概念。

(二)付費模式:

(1)單本付費模式:每一著作於下載時個別計費。

(2)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模式:支付月費、季費或年費後,在該月、該季或該年內不論下載幾種著作、下載幾次,均不另外計費(吃到飽)。

上述不同的使用模式和付費模式之間可以混合,例如買斷模式可以採單本付費,也可以採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可以採租用模式,也可以採買斷模式。
  
出版社授權平台發行B2C電子書,實務上在合約中常常僅有籠統地規定平台可以提供電子書讓消費者檢索、閱讀、下載及/或列印,而未就銷售模式加以規範。此或許是因為電子書市場尚在發展中,銷售模式多樣又多變,合約中不規定銷售模式,可留給平台更多彈性空間。惟電子書之銷售固然以平台為第一線出賣人,但其銷售之權利乃來自出版社之授權,出版社本來就有權利與聞、過問平台之銷售模式。再者,傳統紙本書印妥後就是很單純地由出版社透過通路轉移到消費者手中,有體的書籍在這中間沒有什麼變化的可能。反觀電子書是無形的電子檔,出版社提供電子檔給平台後,平台如何把電子檔提供給消費者,可有許多不同模式。而此等模式如何選擇,與著作權利之利用有關,對出版社和作者的權益有相當影響,出版社對平台銷售電子書的模式,顯然有與聞、過問的正當性。因此,出版社和平台簽訂B2C電子書合約前,最好能就平台的銷售模式進行了解、討論,選定出版社希望的銷售模式載入合約條款中,如平台日後想變更銷售模式或增加新的銷售模式,也應要和出版社磋商並取得同意。當然會有某些平台堅持自訂銷售模式,不願意因為個別出版社的要求而變更模式,或者不肯由出版社選擇銷售模式,平台通常主張平台上有各家出版社電子書,銷售模式必須統一,無法為個別出版社量身訂作,尤其銷量大的知名平台往往較強勢,提出的制式合約不容有較大之商討、修改的空間。此時出版社在評估該平台之吸客能力與銷售效益後,如仍欲進行合作,則可在斟酌出版社有權利且可接受之範圍內,與對方對合約條件之適當之協商及調整。
 
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已如前述。電子書對於銷售平台的B2C授權,實務上有專屬授權也有非專屬授權,然目前似以非專屬授權占的比例較大。主要原因是數位出版發展迅速,新的出版形式層出不窮,市場尚未十分成熟,電子書的潛在市場難以估計,出版社多不願意一開始就給予專屬授權而斷送其他的授權獲利機會。一般來說,非專屬授權對於出版社比較有利,目前建議儘量約定非專屬授權。但偶而會有某些銷量大的知名平台要求專屬授權,此時如出版社經調查評估後,認為該平台具有強大吸客與行銷能力,又能預付優渥且保底之權利金,亦可考慮專屬授權。甚至亦可考慮對於新書給予一定期間的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則為非專屬授權。
 
傳統紙本書的出版社將印好的書透過通路賣給消費者,著作權人對於該書的散布權便「耗盡」,消費者基於對該書的所有權,可以把書本再轉送或轉賣他人,並不侵害著作權。此種情形,著作權人就該書不能再對消費者主張移轉所有權之散布權,這就是所謂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稱為「權利耗盡原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電子書如果是單純內建或燒錄於特定的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載具內,由於著作內容和載體已經緊密結合為一,只是把著作的載體從紙本換成電子載具,此等含有著作內容的內建型電子載具和紙本書一樣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第一次銷售原則」,即購買人可以把含有著作內容的該內建型載具轉送或轉賣。然而,如果電子書並非內建於特定載具,而是從網路平台上所購買下載之電子檔,此時因為電子檔不是有形之實體物,且其移轉及使用均涉及複製,解釋上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也就是消費者不可以把下載的電子檔複製後出售、贈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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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電子書團體授權(B To B)有哪些模式?授權範圍須注意什麼?所謂「吃到飽」的授權應該注意什麼?電子書賣出一次,最多容許多少載具觀看是較為合理的?

A

「電子書團體市場」(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的所謂「團體」通常係指學校、圖書館、研究機構、政府機關、公私企業、基金會、公民營團體、非營利組織等非個人與家庭之單位。B2B就是指把電子書銷售、授權給這些團體,再由團體在其所建置之平台上,將電子書透過內部網路及終端機免費提供予該團體之成員(指團體內部之教職員或圖書館之館內讀者)閱讀,或者透過外部網路傳輸給團體之成員(指圖書館之館外讀者)依約限期借閱。B2B並不直接對終端消費者個人銷售,而是以團體為銷售授權對象,再由團體提供給其可控管之內部成員閱讀。相反地,「電子書個人市場」(Business To Customer,簡稱B2C)則是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實際使用電子書的終端消費者個人(End-User),不透過任何團體。

 

B2B由於是把電子書銷售給團體,再由團體提供給其成員使用,故常採用所謂的「吃到飽」模式,也就是團體只需支付一次代價就可以向其成員提供電子書之閱讀,而不論團體成員實際上有多少人使用、每個成員使用了多少種或多少次、每一部電子書被使用了多少次,團體都不必支付額外代價。所以「吃到飽」模式類似一種「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理論上,即使是前述「吃到飽」模式,B2B授權仍可以約定或長或短的授權期間,例如一年或三年之授權期間。但實務上B2B授權多數是不限期間的授權,也就是授權永久閱讀使用,尤其像學校、圖書館、研究機構、政府機關這些B2B的最主要客戶,幾乎都會要求「買斷」,也就是永久授權。

 

B2B雖然多採「吃到飽」的概括授權模式,但由於出版社只能收取一次的固定代價(此點另參見Q7.),倘若容許團體內部可以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電子書,無異以有限代價換取完全不受限的使用權,並不符合公平。況且,採購之團體成員可能隨後會增加擴大,而與權利人依銷售當時依其成員規模而評估之銷售價格(授權費用)不相當。再者,倘若團體成員在團體內部就可以不受限地使用電子書,成員就不會有動機去購買B2C的電子書,將導致瘦了B2C市場,對出版社恐怕是得不償失。因此,B2B「吃到飽」授權模式還是可以視情形設有某些限制,較常見的限制有:

(1)同時上線閱讀人數之限制:例如在任何時點,同時閱讀或下載同一電子書的成員人數以多少人為上限。

(2)特定期間內點閱/下載總次數之限制:例如一年內閱讀或下載之成員總人次以多少人次為上限

(3)團體內部終端機數量之限制:例如在團體成員可透過團體內部設置的公有終端機進行閱讀或下載,此等終端機以幾台為上限。

 

以上限制可以單採其一,也可以並採。此外,近來也出現一種新模式稱為「需求驅動」(Demand-Driven Acquisition,簡稱DDA)或「顧客驅動」(Patron-Driven Acquisition,簡稱PDA),係指電子書先上線提供例如大學圖書館之老師與學生試閱,如果單本試閱達到一定時間或者點閱人數達到一定人數,才開啟該單本或一定期間之授權並計價。若採此模式,出版社先提供電子書並且已上線,但能否收到價款卻不確定,對出版社當然較為不利。

 

B2B是授權團體在其平台提供電子書給內部成員閱讀,授權範圍除了載明授予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也可就以下各點加以考量,而為明確的界定或限制:

(1)是否限於僅在團體內部網路傳輸給成員?或者包括透過外部網際網路傳輸給 團體場所外之成員(例如圖書館傳輸給館外註冊讀者)?

(2)團體成員除線上閱讀,是否還能下載離線閱讀?接受閱讀之載具是否限制?

(3)團體可否於內部設置公有終端機供其成員閱讀或下載?此等終端機有無數量之限制?

(4)同時上線人數有無限制?

(5)特定期間內點閱/下載總次數有無限制?

(6)能否發行其他版本,例如語音版本、其他語言版本?

(7)能否作何種程度之加值利用?

 

有關授權團體內部設置公有終端機供其成員使用電子書之情形,此等終端機之合理數量為何?此與銷售價格及授權條件有關。此等終端機固然是為了方便團體成員在團體內部場所使用電子書,但如果未限制團體成員必須在團體內部場所使用電子書,而是可在團體場所之外透過個人電腦連線使用,則重點應在於同時上線人數有無限制(此點亦請參照Q7.)。因為如果設定了同時上線人數的上限,可使用之終端機數量就沒有太大的影響。

 

另外,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可分為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在專屬授權,著作權人不可將已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行使該權利。在非專屬授權,著作權人可以將已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著作權人自己也可以行使該權利。電子書對於採購團體的B2B授權,只是授權某團體提供給其成員閱讀,基本上對於團體沒有專屬授權的必要,實務上也沒有對採購之團體採用專屬授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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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翻譯書也可以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嗎?需要取得原文著作權人同意嗎?

A

翻譯書是從另一種語言的原著作翻譯而成來,而翻譯屬於一種「改作」(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改作也是一種創作行為,所以翻譯著作是原著作的「衍生著作」,享有一個獨立的衍生著作著作權,且對原著作著作權之保護不生影響。因此,如欲利用衍生著作,除了須取得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外,還須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例如英文小說譯成中文,中文翻譯小說是英文原著小說的衍生著作,中譯小說享有一個獨立的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保護。但任何人想出版中譯小說,必須同時取得中譯小說著作權人的出版授權以及英文原著小說著作權人的出版授權,也就是需要取得雙重授權。

 

出版社能不能把翻譯書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首先得看出版社是否擁有翻譯書(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如果翻譯書是出版社出資聘請社外譯者翻譯的,並且出版社有和譯者約定由出版社取得翻譯書的著作財產權(即俗稱買斷),或者翻譯書是出版社內部員工在職務範圍內所翻譯的,在這兩種情形出版社都擁有翻譯書的著作財產權,當然可以將其翻譯書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但此時合約中必須載明授權標的僅有該翻譯書之衍生著作,不及於原著,亦即原著應由平台自行負責取得授權。但原著權利人和出版社當初簽訂的授權翻譯合約中如有約定,出版社欲將翻譯書對外授權時必須事先取得原著權利人同意,那麼出版社就必須先取得原著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才能把翻譯書對外授權,否則可能對原著權利人構成違約。

 

至於從事銷售電子書之平台是實際重製及公開傳輸翻譯書之人,如前所述,如果平台想發行翻譯書的電子書,須取得雙重授權,亦即如只有取得翻譯書著作權人的授權仍不夠,尚須同時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會侵害原著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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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出版社授權電子書給平台的權利屬於何種權利?在授權合約上應該如何加以規定?

A

數位出版,通常是指將各種著作或資料轉成電子數位形式,重製於各種數位載具或媒介上(例如:電腦、手機、PDA、電子書閱讀器Ebook-Reader、網路伺服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等),且可能透過(外部或內部)網路以及與網路相連的其他系統(例如行動通信系統)公開傳輸,使公眾得藉助各種電子書閱讀器、電腦、手機、PDA或其他載具瀏覽或下載該等著作或資料內容。

 

數位出版品依其使用上是否需和網路連線,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是在使用上不需和網路連線之離線型數位出版品,例如內建、燒錄、儲存於電子書閱讀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內而以實體物方式銷售的數位出版品。另一類是在使用上需和網路連線之線上提供型的數位出版品,例如透過網路提供之各類數位資料庫、各種電子書、電子報、電子雜誌/期刊、手機應用軟體(App)。通常廣義的電子書包括這二類,跟數位出版品是同義的。本FAQ所稱的電子書,若無特別註明,即指廣義的電子書。

 

出版社授權給平台的電子書,如果是上述第一類,即在使用上不需和網路連線之離線型數位出版品,電子書只需預先內建、燒錄、儲存於電子書閱讀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內而為銷售,消費者購買取得此等實體之載具或載體就可以直接從載具或經由載體閱讀電子書內容。此種情形就所涉及著作權利而言,與傳統紙本書籍之出版類似,原則上只涉及著作權中的「重製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物之「散布權」,只是呈現著作內容之媒介從紙本書改成電子閱讀器或光碟等。因此出版社通常只需授予重製權及散布權給平台,對於平台也就足夠了。(註:重製權及散布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8條之1規定,乃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另重製之定義,可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出版社授權給平台的電子書,如果是上述第二類,即在使用上需和網路連線之線上提供的數位出版品,則平台必須先需儲存在平台端之網路伺服器,再透過網路或電信系統傳送給消費使用者,消費者必須以其載具和網路連線才能接收並進行線上閱讀或者下載後離線閱讀。此種情形所涉及的著作權利,除了「重製權」外,還涉及「公開傳輸權」。因此出版社需把該所需範圍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授權給平台,平台才能出版需要與網路連線並傳輸的電子書。(註: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乃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另公開傳輸之定義,可參照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傳統出版,係指印刷和發行(參照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而印刷是著作權法上的一種重製方式,發行在著作權法上則是指向公眾散布相當數量之重製物(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傳統紙本書的出版就是重製加上散布重製物。數位出版或電子出版用詞,是沿用傳統紙本書出版而來,如套用在內建型及離線型的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數位出版品尚無不妥,因為只是呈現著作內容之媒介從紙本書變成電子閱讀器或要透過電腦讀取的光碟等,基本上還是實體有形的出版品概念。但如果套用在要透過網路連線的線上型的數位出版,由於此種數位出版基本上只儲存重製在平台之網路伺服器上,並沒有另外製作實體有形的重製物,而且透過網路傳送的也是無形的電子檔,與傳統的「出版」、「發行」形態不同。不過鑑於大家都已習慣使用「數位出版」或「電子出版」一詞,在電子書授權合約上還是可以使用「數位出版」、「電子出版」、「發行」等用詞,但出版社必須將其實際授權製作、銷售或使用其電子出版品之方式與樣態等範圍及條件界定清楚,或者在合約條款中註明授予的權利是約定範圍之「重製權」或「散布權」或「公開傳輸權」,以杜爭議。此外,由於數位出版形態多,各種軟體及載體等發展迅速,如果不是僅以原平面文字或圖案呈現,而是例如可能加上語音或者將圖案以類似動畫之動態形式呈現,則可能涉及改作權。因此,如擬允許此種情形之利用,仍須就個案所需增加授權範圍。

 

另外,單純內建型的電子書和線上提供型的電子書兩者,由於授權範圍、銷售模式、權利金的標準和支付等等事項都有差異,如果兩者都要授權,可以分開成不同合約會比較明確,如果併入同一份合約也可以,但條款設計上會比較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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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March 4, 2013 台灣對中國大陸電子書授權的幾個困境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20:36:48
 

早在三十年前,就聽美國康乃爾大學一位教授說過,美國一直認為中 國大陸市場很大,所以計劃到中國大陸投資的人,大排長龍,但是一直沒有發現有人賺錢。三十年後的今天,中國大陸市場也很大,也許有一些台商在中國大陸賺了 錢,但是在數位出版這一塊,台灣電子書在大陸授權或經營,還是很辛苦。

 

這辛苦可能來自幾方面:

一、台灣出版社多小本經營、個別電子書數量不多:台灣人口二千三 百萬,每年紙本書出書量可能三、四萬冊,但是出版社多達數千家,相對的每家出書量少,尤其是電子書,每家出版社能夠一次授權大陸幾百本書的,算是不少了。 這相對中國大陸而言,不是大生意,談判往往居於弱勢,不夠受重視。因此台灣出版社紙本書可以百花爭鳴,但是電子書的授權,應可以想辦法整合。就像紙本書的 發行,可以幾十家出版社,共同委託一家發行商發書一樣。當然,這家整合電子書者,或許不是出版社本身,更為合適,就如同金石堂、誠品本身不經營出版,更能 做得大一樣。

 

二、中國大陸對電子書的控制:中國大陸針對像旺旺、統一、康師父 的食品,不像報紙、期刊、書籍一樣,為了政權穩定需要而加以控制,但是書籍、期刊、報紙卻不同。台灣的紙本書、電子書在中國大陸授權、販賣,往往要經過一 定的審批、發書號等行政程序。沒有經過這些程序,無法合法販售電子書。在這樣的層層控制下,台灣電子書很難在中國大陸依一般商業手段就可以展露手腳。台灣 電子書在中國大陸想要大規模經營,還需要有非商業因素的考慮。

 

三、盜版猖獗:在台灣擅自在網路公開傳輸一本電子書,法院就可以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罰金。在中國大陸依201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發布的《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欲有刑事責任,必須限於以營利為目的。如果非營利的網站,絕對不會構成刑責。而所謂以營利為目的,包含:

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2、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3、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上述情形,尚必須証明下列情形,才有刑責:

1)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的;

3)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00張(份)以上的;

4)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00張(份)以上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除此之外,依據大陸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刑法第217條所定之「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 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500()以上的;

(3) 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5萬次以上的;

(4) 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的;

(5) 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項至第()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6)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如實施上述規定之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上述第(1)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則屬於刑法第217條所定之「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去年,我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委託,研究「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及 判決」,發現中國大陸真正立案進入刑事訴訟的案子非常少,也就是中國大陸的盜版刑事責任的門檻過高,因而大部分侵害案子都打民事訴訟。一般台灣比較有名的 小說,在中國大陸至少都有十個網站可以找得到。所以曾經有台灣的言情小說出版社到大陸去授權電子書,合約規定只能開放十分之一試閱,大陸平台有時卻開放全 部試閱,台灣出版社抗議,大陸平台卻說,因為網路盜版太嚴重,如果只開放10%,根本沒有人看,無法競爭。

 

在中國大陸打民事訴訟律師費比台灣便宜,台灣人民到大陸打官司,被視為涉外,大陸律師收費,比台灣律師在台灣收費還高。台灣就有作家到大陸訴訟,所得損害賠償為人民幣6萬元,結果律師費為美金6萬元。

 

有關台灣電子書在大陸被侵害的問題,台灣應有一定的處理對策,否 則對台灣的電子書產業很不利。演變成台灣電子書的授權,多在大陸圖書館或手機這一塊。然而這一塊也有這一塊的困難點。事實上目前福建省就有一家資訊公司將 台灣的所有公報、政府研究報告、學校的博碩土論文全面盜版,賣到大陸各學校,我曾經代理權利人發函給福建省新聞出版局,結果迄今沒有回音。這樣大的盜版案 子,我們必須透過政府的兩岸著作權協議的談判去解決。

 

(此為2013131本人在國際會議中心書展會場的電子書兩岸授權問題交流會上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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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該怎麼授權?書展第二天下午,城邦於台北國際書展紅沙龍會場舉辦第一場電子書兩岸授權交流分享會,特別邀請到著作權專家蕭雄淋律師、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陳慶文秘書長、遠流出版王逸麟總監為我們分享目前電子書在團體採購與大陸市場銷售的方式以及所遇到的問題。另外也感謝台北市出版公會、台北市雜誌公會和台灣數位出版聯盟的鼎力協助,現場座無虛席,出版同業對於電子書授權問題非常關切,在團體市場因為交易規則各家不一,因此最常發生的問題是,出版社不了解電子書的授權範圍,以至於出版社可能面臨侵犯作者權利的危機。

現場人山人海  

台北書展紅沙龍活動現場。

 

王逸麟總監以自身經驗分享電子書授權所遇到的問題,他表示現今圖書館多以公播版(至少3個copy)概念買斷電子書,但這樣買斷的形式是否符合目前出版社與作者的合約規範?而有些學校是採用網段控管借閱範圍,而非僅限於圖書館,因此這些散布範圍都是出版社應該要注意的。另外由於市場競爭,部分平台商有提供採購商免費試閱服務,但卻沒有訂定試閱範圍,導致出版社權益受損。

發行協進會陳慶文秘書長則是認為數位出版市場還在發展形塑當中,因此出版社對於是否有取得作者電子書版權、取得的授權範圍、與通路的合作關係是否有符合原本談定的銷售範圍與作者的授權範圍都還有所疑慮。平台商的好處是幫助出版社解決掉很多電子書技術、行銷、業務、客服等等問題,但就他所接觸到的經驗是,出版社仍多以紙本書發行的概念來看待電子書市場。在數位授權上,若合約上未推定範圍則視為未授權,因此若要與平台商進行電子書銷售合作,一定要先清楚自己所能掌握的授權範圍,是重製、改作、還是公開傳輸權。陳秘書長亦認為試閱是行銷的手段,但應該是產品的一部分而非是主要產品,因此若是試閱必須有範圍。最後,合約終止後,出版社對平台商的備份檔案保存也必須有所要求。

陳慶文秘書長  

發行協進會陳慶文秘書長(左二)分享目前出版社面對電子書銷售最常遇到的問題。

 

前進大陸數位出版市場是否有利可圖?蕭律師的觀察認為,由於台灣出版業者大多屬於中小企業,授權到大陸平台因為量不夠多,會產生談判上的弱勢,因此若有授權集體談判的經紀公司來協助,可能會比較有幫助。再來大陸的法令在出版上相較於其他產業更為嚴格,授權到大陸的紙本或電子書都有書號和法令的限制。當然,盜版問題亦讓出版社產生卻步,按照目前大陸的著作權規定,網路平台一定要有盈利且達到三萬人民幣的獲利或是五萬人民幣的營業額才有刑事行為,且賠償金額有限,這樣的高門檻對於著作權利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電子書銷售大陸,必須有配套措施以及政府相關部門的協助。

與會貴賓  

與會貴賓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蕭雄淋律師(左一)、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陳慶文秘書長(左二)、遠流出版王逸麟總監(右二)以及主持人城邦出版集團祝本堯資深經理(右一)

 

您有什麼電子書授權的問題嗎?問問題抽大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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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分享交流會後,書展最後一天我們邀請到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蕭雄淋律師以及城邦出版集團邱大山法務經理為我們整理出電子書授權平台所遇到的問題以及注意事項。

2/4活動現場  

2/4電子書兩岸授權問題座談會台北場@世貿一館二樓會議室

首先由邱大山經理分享城邦的電子書在授權時所關心的部分,以及他對B2C、B2B模式的觀察,他認為在B2B市 場,買方是依採購數量與預算來結算版稅,但因為電子書的數位特性,採購數量應該注意的不只是本數,還有使用人數與區域。而且數量的定義是否符合當初出版社 與作者的數位授權合約,都是必須考慮的。另外有些合約上面會以「試閱」作為行銷的一部分,邱經理認為就授權方立場,試閱意味沒有收入。因此,應受限制的不 是試閱期間,而是「試閱篇幅」

 

蕭雄淋律師則從經手的數位授權合約中整理出出版社在與大陸平台商合作時較有疑問的幾個地方作說明,例如專屬/非專屬授權與獨家/非獨家的定義就有所不同。另外由於數位出版技術日新月異,且授權地區若為大陸地區,較難以徵信,建議出版社授權期間不要拉得太長,並採保証營收制或年付制,有必要時可善用終止條款。

蕭律師分享與回覆同業問題  

蕭雄淋律師分享與回覆同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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