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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pr 02 Tue 2013 16:37
  • 置頂 前言

隨著數位環境的逐漸成熟,愈來愈多讀者開始購買並享受電子書帶來的便利。但是數位平台銷售模式多變,不管是B2C的單一帳號授權、或是B2B的團體與機構授權轉授權等機制,出版業者該怎麼看懂、理解這些授權契約的「眉角」,以確認自己與作者、銷售平台之間的數位授權範圍,保護自己的權利?

有鑑於此,城邦文化今年在書展期間邀請目前已經投入電子書銷售的出版業者和著作權專家進行對話,並製作本站統整出版業界對於數位授權議題的需求,希望本站可以成為出版業者關於電子書合作契約的知識與交流園地!

 

主辦單位: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數位出版聯盟

指導單位:文化部

協辦單位: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台北市出版公會、台北市雜誌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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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內容業者嗎?您最常遇到的電子書授權問題是哪些呢?

我們都將為您整理,並由駐站律師為您解答!

您有什麼電子書授權的問題嗎?問問題抽大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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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授權契約就該這樣簽「問問題抽大獎」活動,已於102年5月3日下午抽出幸運獲獎者,得獎名單如下:

獎品:Apple iPad Mini 16G wifi版 乙台

得獎者:翁O霖

獎品:Toshiba 2T 行動硬碟 乙台

得獎者:賴O茵、劉O珍、蘇O雄、劉O廷、尤O予

 

領獎說明:

1. 主辦單位城邦文化將於5月10日前、以E-mail及電話通知各位獲獎者。獲獎者520日前未回覆得獎通知即喪失獲獎資格。

2. 得獎者回覆通知後,30天內未能依指定方式領取獎品,則視為自動放棄獲獎資格。

3. 得奬者需攜帶身分證正、影本依指定方式領取獎品,不得要求指定獎項更改或折換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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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0.電子書授權大陸平台時,在簽訂合約上要特別注意什麼?大陸的電子書終端售價和台灣差距頗大,若要在大陸市場銷售電子書,價格是可以由出版社自定還是必須由通路訂定?合約上應該怎麼標明以保障出版社權益?

A

電子書授權大陸平台時,除須在合約中訂明授權範圍外,宜注意以下各點:

(一)審批問題:

中國大陸對於出版管制嚴格,特別是對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紙本及電子出版品,通常需依法辦理合同登記、申請書號、申請許可或審批等,程序極為耗時繁複,因此合約有必要就審批問題加以規範。因為行政部門的審批是合法出版的必要前提,萬一審批未過就無法合法出版,為避免簽約後遲遲無法上架銷售,建議明定若簽約後無法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審批,則合約自動解除或者雙方都可解除合約;至於已支付的預付金是否應予退還,也可以事先約定,而已交付的出版材料則理應返還。

 

(二)電子書定價問題:

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幣別不同,物準水價和市場情形也不同,電子書的終端售價和台灣地區的行情自然有異,未必能比照台灣地區的售價。關於電子書的售價應由何人訂定,並沒有固定的原則,平台當然希望有定價的自由,而且很多平台堅持擁有定價的權利。而出版社通常希望對定價至少有某程度的過問權,有些出版社甚至要求掌控定價。基本上雙方最好在簽約前先對此問題進行溝通、磋商,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模式,尤其台灣出版社宜事先了解大陸平台的定價策略與標準。若雙方各有堅持,一個折衷方式就是在合約中對售價設下某個範圍,在此範圍內容許平台彈性決定售價,例如以出版社的建議定價或者台灣版紙本書最近一版定價的一定上下百分比(例如80%)範圍內作為平台實際銷售價格的上下限。

而於實際合約個案中,對於授權區域包含中國大陸以外區域之電子出版品,其於平台零售價格也有分為國際市場(中國大陸以外)和國內市場(中國大陸)兩種價格。國際市場價格通常以美元計,並參照國際市場標準定價。因此,如果授權地區有允許包括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之情形,此對不同市場之消費者銷售價格之訂定,亦需注意且事先約定為宜。

 

(三)權利金收款問題:

鑑於平台在大陸地區,其實際情況較難從台灣掌握,兩岸版權交流的不確定(意外)因素也較多,不論採固定權利金或銷售權利金,都建議權利金能預先或越早收取越好,降低日後無法收取之風險。例如採定期結算方式,另可約定在簽約時先預付一筆不可退還但可扣抵日後應付權利金之最低保證權利金,不論平台在授權期間內實際售出多少、獲得多少營收,其所支付的權利金總額不得少於該最低保證額,如此可保障出版社享有一定最底限度的授權利益。

 

(四)試閱問題:

由於試閱是出於促銷電子書的目的,試閱的範圍和程度應該緊扣此一目的,電子書提供試閱的篇幅應該不能達到足以使消費者喪失訂購的動機,因此應該只能提供電子書內容的一小部分。實務上發生過被授權的大陸平台要求開放整本電子書試閱,理由是有其他平台盜版電子書讓人整本免費點閱,被授權的平台若不開放整本試閱,無法與盜版平台競爭。然而各電子書平台本來應該在合法的基礎上公平競爭,發現其他平台盜版電子書,應該依法取締和追究侵權,才是正辦,而不是以「抵抗盜版」為由開放整本試閱,從根侵蝕電子書的利基。因此,對於開放整本試閱的要求,如果不是出於行銷考量,而是為了「抵抗盜版」,出版社可以拒絕,也應該要拒絕。倘若平台未經出版社同意而開放整本試閱,就是超越授權範圍而使用電子書,不僅構成違約,同時也會侵害著作權,出版社可以依法追究平台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五)準據法與爭端解決: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如果是涉及著作權本身的問題,例如著作類別的認定、著作權利的內容、合理使用的要件、侵權的責任等,依著作權屬地主義的原則,應依照被要求保護地的著作權法來認定。例如台灣授權大陸平台發行電子書,如果在大陸地區被侵權,台灣著作權人前往大陸地區取締及追究侵害人,大陸法院會依大陸的著作權法來認定。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如果是著作權以外的合約問題,例如合約是不是生效、合約雙方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違約的效果和責任等,有關合約的效力或履行所發生的爭議,其所應適用的法律,台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和大陸的民法通則第145條均規定合約當事人可選定合約的準據法,若當事人沒有選定準據法,則以與合約最密切關係的法律為依據。一般在簽訂涉外合約時,當事人都希望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由草擬合約之一方提出的合約多約定以該方本國的法律為準據法。但他方當事人也可能要求改以該他方本國的法律為準據法,若雙方均堅持而不肯退讓,合約可能簽不成。因此在雙方無法就準據法的選定達成協議的情形,準據法也可以不約定,日後如果發生合約爭議而進入訴訟,由受理訴訟的法院來認定應適用何地的準據法。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雙方可以事先在合約中約定透過仲裁或於合意管轄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仲裁解決的主要優點是較有彈性以及可以保密。一般國際商務合約的仲裁多約定在第三地,以確保公平性。兩岸所簽署之合約,也常有約定透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條款,但通常都會要求在大陸當地之仲裁機構仲裁(少部分約定在香港仲裁),仲裁為一次性決定,此情形對於台灣出版社不見得有利。然實際上,合約之準據法、管轄法院或仲裁條款等約定如何,常常係依合約雙方何方較為強勢而定。因此,如無法達成對出版社有利之協議,亦可先不約定,日後爭議發生時,再依法認定及處理,也是一種選擇。

 

以上問題由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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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9.大陸著作權法和台灣著作權法有哪些差異,在電子書授權大陸時需要特別注意?

A

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係於1990年首次制定(1991年6月1日施行),其後為了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符合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國際公約,而於2001年10月作了大幅修正。其後,2010年2月再做一次小幅修訂(註:目前中國大陸之第三次修法草案研擬工作也正在進行中)。因此,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利之各種保護規定,已甚為接近國際公約標準。如以授權製作銷售內建離線型之電子書、以及授權在網路平台銷售電子書,這兩種情形可能牽涉到的著作財產權而言。在台灣著作權法中,前者主要是涉及「重製權」及「散布權」,後者則是「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如果在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前述所涉及的著作財產權也都有提供保護,只是前者稱為「複製權」及「發行權」,後者則為「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兩岸的著作權法制度及相關規定,當然存有不少差異。但由於兩岸均為WTO會員國,都要遵守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範,因此基本上依國際公約應賦予保護的著作權權利,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也都有提供保護。甚至在提供保護上,中國大陸除了一般循司法程序保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外,還有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依職權或投訴/舉報而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之「行政保護」特有制度,可供台灣出版社藉此主張保護。但中國大陸就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則較為嚴格,成立門檻較高,此在某種程度上不利於出版社在大陸地區取締盜版。在此茲將中國大陸的著作權侵權責任簡要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責任。民事責任包括(1)停止侵害;(2)消除影響;(3)賠禮道歉;(4)賠償損失。賠償責任依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請求賠償,賠償數額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都無法確定,依法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情節,判決給予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實際案件中,除非大規模侵害或者涉及大量電腦軟體之案件,否則一般民事法院判決的賠償額普遍都不高。而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就刑事責任而言,在大陸地區,並不是所有侵害著作權行為都有刑事責任。依中國大陸刑法第217條和第218條規定,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的某些法律規定之侵犯著作權行為,才有刑事責任(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網路上的侵權行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依據此司法解釋:

1.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認為「以營利為目的」:

(1)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2)    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3)    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4)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2.刑法第217條所處罰的複製「發行」行為,包括透過網路傳播行為。

   3.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達到可構成刑法第217條所定最基本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之定罪標準:

           (1) 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 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500件(部)以上的;

       (3) 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5萬次以上的;

       (4) 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的;

   (5) 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6)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三)另就行政保護途徑而言,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48條及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複製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若同時損害公共利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可給予:(1)責令停止侵權行為;(2)警告;(3)罰款;(4)沒收違法所得;(5)沒收侵權製品;(6)沒收安裝存儲侵權製品的設備;(7)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行政處罰。

 

對於行政處罰之發動,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害人、利害關係人之投訴或依據其他知情人的舉報而決定立案查處。著作權行政處罰案件原則上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製品儲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各省市版權局)負責查處。侵害網路傳播權的行政處罰案件,則由「侵權人住所地、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或侵權網站備案登記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權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二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止之日起算。侵權製品仍在發行或者仍在向公眾進行傳播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然而,由於行政處罰必須具有「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要件,而何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著作權法、相關法令與司法解釋中並無具體規定。國家版權局雖曾表示:「就一般原則而言,向公眾傳播侵權作品,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經濟秩序就是損害公共利益的具體表現」。但從諸多大陸之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來看,各該案例情節究竟如何符合「同時損害公共利益」要件,幾乎無具體論述或說明。且各地方機關間之認定尺度也可能不一,而流於主觀。此將是個案中能否使行政機關發動行政查處進行行政保護之不確定因素。但依據2006年國家版權局頒布之《著作權行政投訴指南》規定,權利人即使不知侵權行為是否損害公共利益,仍可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判斷。因此,台灣出版社在著作權遭到大陸網站侵害時,可視情形依此行政查處程序請求保護,也不失為一可嘗試之簡便救濟途徑。

 

此外,由於台灣出版社與大陸如欲進行電子書授權有關的合約簽署,此時常常是使用大陸網路平台業者所提出之合約草案進行協商,因此須了解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有關此部分之主要法律用語以及與台灣用語之差異。在此茲簡單整理並表列出一些常見用語大致概念的對照如下,以供參考:

 

台灣著作權法用語

大陸著作權法用語

著作

作品

語文著作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

視聽著作

電影作品

電腦程式(著作)

計算機軟件

錄音著作

錄音製品(鄰接權)

著作人

作者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身權

公開發表權

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署名權

同一性保持權

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重製權

複製權

散布權(移轉所有權)

發行權

公開展示權

展覽權

公開演出權

表演權

公開上映權

放映權

公開播送權

廣播權

公開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改作權

改編權、翻譯權

編輯權

彙編權

授權使用契約/合約

許可使用合同

專屬授權

專有使用權

非專屬授權

非專有使用權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

防盜拷措施

技術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

網絡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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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8.若發現平台上的內容被侵權,出版社如何主張權利和取締侵權?若大陸平台上的內容被侵權,要怎麼辦?

A

出版社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若出版社自己發現、或者經平台告知平台上的電子書內容被他人侵權,首先要確定誰有追究的權利?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專屬授權,侵權人也是以電子檔方式侵權(例如在別的網站上張貼),依著作權法和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多數判決見解,認為只有平台有權追究。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專屬授權,但侵權人是以非電子檔方式侵權(例如盜印成紙本書),由於不是平台被授予的權利被侵害,只有出版社有權追究。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非專屬授權,那麼不管侵權人是否以電子檔方式侵權,都只有出版社有權追究。

 

如果出版社有權追究,首先要做的就是蒐證。電子書的侵權,由於電子檔和網站系統很容易修改,網路上的侵權,侵害人隨時可以移除網頁或修改網頁,即使出版社有下載侵權的網頁,侵害人也可能否認權利人所下載的網頁之真正。因此,要證明侵害人在網路上盜用電子書的侵權事實,大致有以下幾個方法:

(1)出版社除自己下載侵權網頁外,也可請一、兩位友人或讀者亦上網觀看並協助下載該侵權網頁存證(實際上,出版社往往係因為讀者的檢舉而得知網站上之侵權)。以便未來如果侵害人否認出版社下載的該侵權網頁,出版社還有前述友人可以作為證人,可提供人證物證證明在某時間之某網址上確實存在該侵權網頁。

(2)前往各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民間公證人公證侵權網頁。民間公證人會親自瀏覽侵權的網頁並列印作成公證書,證明在該時點確有該網頁內容存在。各地方法院所屬的合格民間公證人所作成的公證書,日後在訴訟中都能被法院採納為證據。

(3)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簡稱「保智大隊」)、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提出刑事告訴。保智大隊在受理告訴時,也可同時下載列印侵權網頁。此種做法的優點是由國家警察機關直接蒐證調查,具有公信力。缺點是不一定能掌握時效,告訴狀的製作及提出告訴程序較為耗時,在這期間侵權網頁可能被移除。

 

而追究行為人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主要是: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85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以及請求銷毀等(著作權法第84 、88之1條)、要求表示姓名或更正內容或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所定有關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之請求)、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或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刑事責任部分,如果行為人擅自重製或者擅自在網路上公開傳輸,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如果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有期徒刑部分更將提高到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出版社可以分別提出民事訴訟和刑事告訴,也可以先提起刑事告訴,等檢察官起訴後再提附帶民事訴訟。但需注意告訴及訴訟時效期間。如果沒有涉及光碟盜版,刑事部分,侵害著作權之罪絕大部分為告訴乃論,必須在知悉犯人後之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必須在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提出訴訟請求。而在蒐證完畢、提出訴訟之前,當然也可以先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侵害人撤除侵權的內容或賠償損害,侵害人如拒不處理再考慮提告。

 

此外,有些侵權內容所在的網站不是侵害人自己架設的,而是例如在某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下申請建立個人部落格,而在該部落格中張貼侵權內容或提供侵權檔案下載。此時,即使出版社如果無法直接發函給侵害人,也可以發函給提供其使用部落格之ISP,通知該部落客之侵權事實,請該ISP立即移除侵權內容或使他人無法進入閱讀。此時,由於ISP一定要依法移除並為其他法定的程序處理,才可以免責(參照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之規定)。因此,台灣正規經營的ISP基本上應該都會依法配合將侵權內容加以移除。

 

然而,若發現伺服器在大陸的大陸網路平台上有張貼侵害台灣著作之電子書內容或者提供侵權檔案之下載,由於侵權行為人可能是位於中國大陸之人士,台灣實際上管轄未及,恐怕必須在中國大陸依當地法律及程序取締,才有實際效益。但台灣出版社如欲赴大陸進行取締或訴訟等法律程序,畢竟一方面對當地不熟悉,另方面處理成本也較高。所幸,中國大陸的法令,也有如上述著作權利人可通知ISP移除網路侵權內容之類似程序規定。因此,台灣的出版社不妨先委託台灣律師對大陸經營及提供網站服務的ISP發函請求移除侵權內容,如果是合法正規經營的ISP,經驗上通常也會依法配合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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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7.電子書授權平台的期間到期後,讀者先前下載到電腦或手機的內容必須刪除嗎?

A

出版社授權平台銷售發行電子書,平台把電子書的電子檔建置在銷售平台的伺服器上向訂購之消費者公開傳輸,供消費者閱讀及下載。而網路平台銷售電子書給消費者,最常見的授權使用模式有:(一)租用模式(即下載後只能在一定期間內閱讀,即限時閱讀,類似「借書」的概念);(二)買斷模式:下載後不限期間均可閱讀,即不限時閱讀,類似「購書」的概念。然而,由於電子書是無形的電子檔,消費者所取得的只是由電子檔所表彰的電子書的「使用權」,出版社和平台並沒有移轉有形之物的所有權給消費者。因此所謂電子書的「買斷」,精確地說是指消費者取得可閱讀電子書的「永久使用權」或「不限期間使用權」。

消費者從平台下載電子書的電子檔,該電子檔是在消費者自己的下載機具(例如電腦、手機)產出的電磁紀錄。如果當初購買電子書之下載是採「買斷」模式,表示平台授權消費者永久使用該電子檔,那麼消費者以該電子檔電磁記錄所有人的地位,保有該電子檔應無問題。即使出版社授權平台的期間屆滿或終止,消費者單純保存該電子檔,而不複製、公開傳輸或為其他涉及侵害行為的話(亦即消費者不可以把下載的電子檔複製後出售或贈送或傳輸給他人,請參照Q4),並不會侵害出版社的著作權,因此消費者並不須從下載機具中刪除該電子檔。然而,如果當初購買電子書之下載是採「租用」模式,授權期間屆滿後,消費者繼續使用該電子檔是超過授權範圍的,可能構成侵權,理論上消費者應該從下載機具中刪除該電子檔。不過此種模式平台都會透過特定閱讀軟體或者在傳輸的電子檔中嵌入定時刪除的設定,使之閱讀期間屆滿就無法再閱讀。而在採前述「買斷」模式下,有些合約會明定消費者所下載的電子檔在授權期滿後不須刪除,可以依原銷售條件繼續閱讀。畢竟維護讀者當初訂購權益是重要的,明確約定也可以避免出版社和平台間對此問題日後發生歧見或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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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6.內容授權之平台如果停止經營,消費者無法再購買內容,或者先前購買的內容無法再連線閱讀,應該由誰向消費者負責?此問題如何在契約上規定?

A

出版社授權平台銷售發行電子書,平台是以自己的名義將電子書銷售給消費者,而不是代理出版社銷售。電子書的銷售是平台與消費者之間的合約關係,銷售合約是由平台和消費者雙方簽訂的,平台是出賣人,把電子書提供給消費者,消費者是買受人,向平台支付訂購電子書的費用。

 

出版社的角色是平台銷售電子書的權利來源,只是提供著作並向平台收取權利金,出版社本身不是銷售合約的當事人。因此,如果平台停止經營而導致消費者無法按照原訂購的條件使用電子書,這是平台對消費者構成違約,依法應該由平台自己負起違約的法律責任。出版社不是銷售合約的當事人,沒有負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只要依據出版社和平台的合約,是平台自己在發行及銷售電子書,出版社僅是上游授權人的角色,那麼平台停止經營應由平台自行負責,此乃法律解釋的當然結果。

 

如果是另一種情形,出版社向平台租用網路銷售平台及儲存空間,可能也租用平台的系統,由出版社以自己的名義銷售電子書,平台只是提供一個虛擬空間攤位,讓出版社自己接訂單、開發票、收取消費者支付的費用,那麼銷售合約可能就是存在於出版社和消費者之間,出版社才是出賣人。此種情形,如果平台停止經營,導致消費者無法按照原訂購的條件使用電子書,這可能就是出版社對消費者構成違約,應由出版社負起違約的法律責任。只是出版社之所以違約,乃因為平台停止經營所致,則此時出版社可以就其所受損害(包括出版社支付消費者的賠償金)依出版社及平台間之契約,回頭向平台求償。不過,在這種情形,出版社和平台之間沒有授權發行電子書的關係,只有租用平台及系統(可能也租用平台提供的收費金流機制)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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